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5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新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新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紀新鴻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復屬相同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應知酒後駕車對於往來公眾及自身皆具高度危險,猶再次酒後駕車,有害於公眾用路之安全,未能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其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且尚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復於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