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5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行:「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43分許」,及應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1份(偵卷第5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53號
被 告 陳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超於民國115年2月13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7樓之阿曼達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4
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自由路2段
133巷之交岔路口,因於迴轉時違規未顯示方向燈,為執行巡
邏員警見狀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面有酒容,遂於同日
4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刑案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