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光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光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證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前因傷害、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雖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盡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酒醉駕車所可能招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應知之甚明,且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殊值非難,幸未肇事產生實害。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27號
被 告 鄭光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4
年4月9日執行完畢。其於115年3月28日21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東區之星KTV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9)日凌晨1時30分前不
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查,發現
鄭光男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為累犯,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