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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5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詹雅婷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正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速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正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大敦十一街」之記載,應更正為「大墩十一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正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飲用高梁酒後,在體內酒精未完全消退,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闖紅燈,所為甚非可取;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之犯罪手段、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數值、本案幸未釀成實際損害即為警查獲、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詹雅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62號
  被   告 賴正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隆於民國115年3月21日上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仍於同日上午4時4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5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公益路2段
    路口處時,闖越紅燈,並為警於南屯區大敦十一街與惠中路
    3段路口處攔查,並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上午5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正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
    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
    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臺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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