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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魏威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71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經法院別判處」應更正為「經法院判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視國家杜絕酒駕之禁令,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7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自用小客車或大型車輛對於道路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稍輕,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17號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0月4日緩起訴期間
  期滿,又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15日2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酒吧內,飲用啤酒。其於飲酒完畢後,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4時許
  ,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左
  右搖擺不定且未開啟尾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及
  面帶酒容,遂於同日5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72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
  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
  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
  僅10月,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成知、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請依前揭
  解釋及裁定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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