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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6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曹錫泓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惠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惠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惠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特別惡性,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並危及自身安全,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另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酒後駕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2段與柳川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被害人游晴雯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再撞及陳昱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暨被告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所行駛道路之種類,與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之醉態程度,與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72號
  被   告 李惠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心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5年4月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
    9時許止,在臺中市三民路,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竟於同日19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
    區建國南路2段與柳川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游晴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撞及陳昱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游晴雯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手部擦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到場處理,並對李惠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
    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0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心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昱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
    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4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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