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9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6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江健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RAN VAN QUYNH(中文名陳文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AN VAN QUY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飲用啤酒3、4瓶後」後方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TRAN VAN QUYNH(中文名陳文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逆向行車為警攔查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於我國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人士,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考量其在臺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業如前述,且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TRAN VAN QUYNH(中文名陳文瓊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VANQUYNH(中文名陳文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3時許起
    至同日3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
    4瓶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3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逆向行
    駛為警將其攔停而盤查,並於同日3時27分許,對TRANVANQU
    YNH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QUY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領回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