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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黃崧嵐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春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春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春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知悉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尚未有侵害他人權益等情;復審酌被告本案經檢驗尿液,其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9,165ng/mL、可待因濃度值為5,811ng/mL、嗎啡濃度值為70,248ng/mL,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雖扣得海洛因1包,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273號
  被   告 李春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林於民國114年9月18日12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
    街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4年9
    月20日12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
    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21日0時16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21日0時16分
    許,騎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忠明路口之取締酒駕路
    檢點為警攔查,並經李春林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扣於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案卷內),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505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165ng/mL)、可待因(濃度為5811ng/mL
    )、嗎啡(濃度為70248ng/mL)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114年9月21日0時16分許,騎機車行經上開路
    檢點為警攔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4年9月21日
    1時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
    濃度為5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165ng/mL)、可
    待因(濃度為5811ng/mL)、嗎啡(濃度為70248ng/mL)均呈
    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
    車籍資料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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