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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7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吳欣哲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岱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警詢時及」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依行政院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A02於為警查獲時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7490ng/mL、109994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前因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涉毒品犯罪,與前案罪質雖不同,惟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施用毒品或衍生之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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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5年度偵字第12347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4年12月5日16時11分為警採集
    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12月5日14時許,自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A02於同日15時30分許
    ,騎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且徵得其同意,於同日
    16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
    濃度值749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109994ng/m
    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供參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毒品犯罪,與前案罪質雖不同
    ,惟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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