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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7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魏威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修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伍修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伍修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無酒駕前科,本次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考量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兼衡其學歷為五專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
  被   告 伍修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修平自民國114年6月8日21時30分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
  在其臺中市○○區○○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
  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6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
  北區三民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因改裝排氣管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明顯,遂於同年月9日6時51分許,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修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公
    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
    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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