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7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玉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玉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玉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數值非低。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
被 告 張玉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坤於民國115年5月16日12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菜市
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至道路。嗣於同日15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違規於駕駛車輛時未繫安全帶,為員警見狀攔查,
發現其渾身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5時39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坤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