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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77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鄭永彬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政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速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陳政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科於民國115年5月12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
    南路之小吃店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
    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
    南路2段與甘肅路2段交岔路口,因行經路檢點神情緊張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於同日19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堂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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