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BUI VAN HUY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 VAN HU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I VAN H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其先前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蔡欣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39號
被 告 BUI VAN HUY (越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HUY(下稱裴文輝)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19時許,在
臺中市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盡,且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年12月11日19時47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前竹里重劃區
內騎乘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
查,發現其全身酒氣,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
日20時1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文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檢 察 官 蔡欣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