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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80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戰諭威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嗣於同年月10日6時3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6時35分許」;「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記載後,補充:「為警攔檢盤查」。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前有同類型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雖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惟本院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櫫之意旨,將上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並斟酌本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呼氣酒測值逾法定數值非多,復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6月4日1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
    0弄0號3樓之1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雖經稍事
    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
    東區樂業路近旱溪西路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並於同日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列印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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