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9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富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富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富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尚未有侵害他人權益等情;復審酌被告本案經檢驗尿液,其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值為9,16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6,646ng/mL,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雖扣得菸彈1顆,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該等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5年度偵字第24062號
被 告 許富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評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於114年12月27、28日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5年1月1日傍晚某時,自上址
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東
勢訪友,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與國校巷
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許富評同意採尿,送往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9163ng/mL、56646ng/mL、許富
評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
別為9163ng/mL、56646ng/mL),此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員
警職務報告等可證。足認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情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菸彈1顆經送往上開公
司鑑定結果,僅含有尼古丁成分,此有上開公司成分鑑定報
告書可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