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9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顯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顯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顯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明知自己飲用高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酒後不駕車之宣導,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梓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廖顯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通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8月2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
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
5年6月3日下午4、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8時許止,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旁,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無照
(駕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前
時,因駕駛人下車搖晃,欲開車離去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
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顯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
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梓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宜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