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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99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高增泓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連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連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2毫克後,駕駛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非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先前並無酒後駕車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小學畢業且已婚、警詢筆錄記載務農維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
  被   告 黃連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連發於民國115年6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之清水坑
    ,飲用藥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自同日下午2時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分前某時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顯有酒氣,遂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連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
    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
    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
    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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