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彥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彥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彥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15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旋即駕車上路,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信用貸款餘額截圖、自行前往診所參加酒癮戒癮治療之醫療收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16號
被 告 楊彥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楷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2
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之酒吧內,飲用啤酒3杯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凌晨3時28分前某時許,
自上址無照(駕照經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3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向上路2段與大觀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
,為警攔查,並對楊彥楷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同年月
24日凌晨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
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
制分析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