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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劉佩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人於飲酒後之意識、精神狀態及控制能力均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超量飲酒更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時薄弱,故酒後駕車將對其他用路人或駕駛人自身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機關更是一再宣導禁止酒駕之法律規定,詎被告猶對此視若無睹,仍於飲用含酒之燒酒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造成交通事故而對他人造成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及其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而素行良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佩蓉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42號
  被   告 王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輝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22時許起至翌(13)日3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米酒之燒
    酒雞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14年12月13日12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見其
    形跡可疑,予以攔查,聞到其散發濃厚酒氣,對其施以吐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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