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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王振佑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陽鎮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P19)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42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
    事之風險,於民國115年6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圓滿店飲用酒類結束後,
    雖經稍事休息,但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竣,竟仍於同日凌晨
    5時40分許,自同區大觀路騎乘車牌號碼000─3151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返回居所。旋於同日凌晨5時42分許,A01騎車行
    經同區向上路2段與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扣安全帽
    扣而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同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查獲地現場圖、報告
    單位所屬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報告單位取締酒
    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之車籍資料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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