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若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若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而未遂」外;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民國115年8月7日訊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歸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若敏將所竊取財物,藏放於其個人身上背包之際,客觀上已排除告訴人全聯公司對該等商品之持有管領,並將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竊盜犯行於斯時即已達於既遂階段。縱被告嗣後未結帳而將本案贓物攜離現場,旋即遭店員攔阻並報警查獲,要屬犯罪既遂後事跡敗露之客觀查獲經過,無解於其竊盜既遂罪責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理由如前所述,嗣經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如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已足認定其自白構成竊盜既遂罪),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非良好,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之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應認已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未繼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高若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若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6月14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忠義門市內,徒手竊取陳柔君管領之芒果生乳 捲1盒、健達牛奶巧克力2條及美味堂精典排骨便當1盒(價值 共新臺幣368元),未結帳即走至門口,為員工發現而未遂, 經員工請至辦公室內並報警,高若敏始將上開商品自背包內 取出,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陳柔君)而查獲。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陳柔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若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柔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明細聯、現場照片5張 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若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柔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