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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葉培靚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非鉅、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獲填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惟屬迄今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9月5日全聯豐原向陽店遭竊商品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1 魔爪超越碳酸能量飲料 1瓶 51 2 魔爪管浪潘趣碳酸能量飲料 1瓶 51 3 魔爪超越蜜桃閃耀碳酸能量飲料 1瓶 51 4 每日C100%葡萄汁 2瓶 72  5 每日C100%柳橙綜合 1瓶 109 (總計)   334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4年度偵字第54902號
  被   告 張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9月5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向陽分公司(下稱全聯豐原向陽店),趁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置放在賣架上之「魔爪飲料
    」3罐及「美日C果汁」3罐等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334元)
    ,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
    因店員林家毓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聯豐原向陽店委託林家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家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
    查獲照片、商品價格明細等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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