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莞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01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莞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本件檢察官僅就詐欺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罪,自應就起訴之詐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行為如涉有侵占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乃原審逕就未經起訴之侵占部分,自行認定事實加以裁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侵占罪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4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江雅芳(下稱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6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00號判決無罪,
字第20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可佐。而前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2月19日12時許,謊稱係「信達國際 陳專員」、「信達國際 吳經理」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湯靜旼(下稱告訴人)聯繫,告以欲辦理貸款需驗證財力與帳戶,並將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云云,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2年12月26日11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旋即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2時14分時許轉帳5萬元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而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乃係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前某時,便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起訴書係認定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1時56分後,在告訴人匯款之後,始起意侵占上開5萬元款項之犯罪過程,就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則本案自非前案無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本案之起訴應屬合法,而無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莞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
竟擅自將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
業,職業為工廠技術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35262
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
新臺幣5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011號
被 告 江莞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莞鈅(原名江雅芳)於民國112年間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信達國際 吳經理」之人(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62號提起公訴
後,臺灣臺中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00號判決無罪,經
本署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
上訴字第20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詎江莞鈅明
知湯靜旼於112年12月26日11時56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新
臺幣(下同)5萬元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該筆5萬元款項用以繳納其個人之信用卡卡費,以此方式
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湯靜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湯靜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並經本署執行
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莞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湯靜旼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113年11月26日函文、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1
14年3月11日、114年5月27日審理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查,足
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莞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