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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郭勁宏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雅芳
選任辯護人
陳璽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再以轉帳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其所述之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所蒐集得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帳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在上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其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時許,提供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12月19日12時許,謊稱係「信達國際 陳專員」、「信達國際 吳經理」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告以欲辦理貸款需驗證財力與帳戶,並將告訴人乙○○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云云,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2年12月26日11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9566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旋即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2時14分時許轉帳5萬元其他金融帳戶(已警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65反詐騙資訊連結帳戶查詢結果等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給綽號之「信達國際 陳專員」、「信達國際 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在臉書廣告「信達國際」辦貸款才提供帳戶,但我沒有把帳號密碼給對方,對方說審核過會匯錢給我,我在臉書上用messenger傳我的姓名、身分證、職業、工作年資給對方。後來對方審核過了,請我提供帳號供匯款,但我要領錢的時候,對方就開始找理由,說我信用評分不高,要再繳錢或律師認證,錢才可以拿出來,我一開始有給1萬元,後來就沒有給,對方說要讓我貸款成功,才匯5萬元給我,說要提高我的信用分數,讓我貸款下來,我說不要,但對方還是把5萬元匯到我的戶頭,但本來不能領出來,我說不要,對方就給我一個帳戶,要我把錢匯回去,我知道這5萬元不是我的錢,但我還是拿去花掉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過去也受到其他詐欺集團所騙,目前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因當時需要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綽號「信達國際 陳專員」、「信達國際 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等又以「信達國際」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驗證告訴人財力等情,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6分,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3、127至129頁、金訴卷第83至84、212至214、262至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見偵卷第63至64、103至105頁),並有上開檢察官提出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由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及被告是否對於本案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前即已將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告知「信達國際 陳專員」、「信達國際 吳經理」,及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持續將帳戶內款項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將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依據,惟上開帳戶實際上係被告以ATM繳交其信用卡卡費所設立之虛擬帳號,而非「信達國際 陳專員」、「信達國際 吳經理」所指示之匯款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6152號函1紙可參(見金訴卷第147頁),經本院調取被告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並無異常消費之紀錄,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可佐(見金訴卷第219至233頁),被告於112年9月至12月間,陸續有信用卡消費,故其以ATM陸續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繳交其信用卡費用,並無可疑之情形,而依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見偵卷第33至47頁),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匯款後,被告即將該筆款項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繳交其個人信用卡費之用,而無依「信達國際 陳專員」、「信達國際 吳經理」指示轉帳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匯款前,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資金進出頻繁,且有被告個人使用之用途,並無於告訴人匯款前刻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會將帳戶內款項事先領出始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之情形不同。

(五)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社會經驗、從事職業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主觀心理或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詐欺或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技術員(見金訴卷第265頁),雖非毫無社會經驗,惟依其生活經驗,並非熟悉金融業務之人,在詐騙集團成員蓄意假冒貸款公司之情況下,因借錢孔急,未能及時判斷網路貸款公司資金來源之合法性,復對方利用被告借款孔急之心理,以輕鬆貸款等條件誘使被告辦理貸款,致被告誤信對方之話術,認為對方匯入之款項不具違法性,可見被告實未預見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自無容任詐欺發生之意。被告疏於查證發覺對方真實身分即將其個人帳戶資料告知對方,固有失慮之處,惟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之工具之客觀事實。惟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是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其行為涉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且並無聽從指示為洗錢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限於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始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此所謂法院得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卷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上開存摺等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被害人馬魁玲上當匯入16萬元後,再由被告持補發之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就被害人馬魁玲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依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被告於被害人馬魁玲上當匯入款項後,與「BooeWie」發生糾紛,為使其無法提領該帳戶之金錢,因而另起犯意,掛失該帳戶存摺,同時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並隨即持補發之金融卡,接續在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將其持有之「BooeWie」詐欺所得,先後提領10萬元、6萬元,侵占入己等情,則似認定被告辦理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及提款等所為,係與「BooeWie」發生糾紛後,為使其無法提領該帳戶內金錢,而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之。徵之原判決此節所認定被告侵占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犯行,與起訴書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持補發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所為,僅被告提款行為相同,至於犯意則有不同,且被害對象有別(起訴書認定之被害人為馬魁玲,原判決認定之被害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為之,且被害法益亦因被害對象不同而顯非同一,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自欠缺同一性。原判決認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因而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另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臉書看到信達國際貸款,就點進去看到messenger的陳專員,他請我加入吳經理的LINE,他就說我的初審過了,吳經理就複製一個他們公司網址的連結給我,他說叫我登記一些個人資料、個人帳戶,我後來要領那個錢,出現我信用不足,所以我聯絡吳經理,他說我信用不足要繳納1萬元,才能夠提升信用不足的部份,繳完之後我要去提領,還是信用不足,我又聯絡吳經理,吳經理又說要律師的保證,跟我要5萬元,因為我當時覺得他們貸款太麻煩,就拒絕,他就說為了想要貸這個錢,他們公司願意幫我出這個錢,當下我一直拒絕,是對方自作主張匯5萬元到我的帳戶,後來我又一直拒絕,他們叫我把5萬元還給他們,對方說5萬元是律師保證的錢,不是要給我的錢,這個款項是對方匯給我的,我不知道對方為何要匯到我的帳戶裡,我承認當時明知這5萬元不是要給我的錢,我還是拿去花掉等語(見金訴卷第263至264頁),而被告於告訴人匯款5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後,確實係將款項用以繳交其中國信託信用卡費,業如前述,故被告之行為,並非一般洗錢,而係另行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侵占5萬元入己,故其侵占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侵占罪,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侵占與起訴之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間,並無事實同一可言,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就被告所為是否涉有侵占罪加以審理、裁判。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之行為,是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三)被告辯稱其因有貸款需求,主觀上認為對方為代辦貸款業者而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對方等情,業據其提出信達國際Ez簡單貸之臉書頁面為證(見金訴卷第113頁),依該網頁之內容,確係招攬他人辦理貸款,且以不限職業、不需財力、審核寬鬆、過件率高等文字吸引他人,又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19日在FB上看見一則貸款廢告,然後就加LINE聊天(信達國際陳專員),之後信達國際吳經理說要驗證我財力跟帳戶,要我照他指示操作網銀,我就不疑有他於112年12月20日操作我的中信網銀等語(見偵卷第63頁),核與被告供稱其因「信達國際 陳專員」、「信達國際 吳經理」之指示繳交1萬元,為獲得貸款而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對方匯款之情節高度相符,另被告確實負有債務,並於112年11月30日遭另案詐欺集團詐騙18萬2600元,而有資金借貸需求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2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被告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分期攤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被告貸款資料各1份(見金訴卷第111、115、123至129、131至137、139至143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均應係受「信達國際 陳專員」、「信達國際 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之被害人,被告此部分辯解應非虛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