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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

詐欺取財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莊松泉李釱任吳秋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立偉
被告
籃智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8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94、16529、18718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102、1103、1104、1105、1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籃智威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其餘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二之認定,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下稱存摺等資料),依臉書暱稱「BooeWie 」之成年人指示,寄送至高雄市「空軍一號」建國站,而容任「 BooeWi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為 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馬魁玲佯稱是當兵友人,急需資金周轉云云,使馬魁玲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被告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4頁)。其理由欄甲、

貳、二、(三)、3.復載敘:金融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另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存摺等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肄業,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其對於蒐集前揭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以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被告對於「BooeWie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從查證之下,率爾將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寄交不詳第三人,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帳戶資料係供非法使用。縱被告不確知其交付對象暨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仍不計後果將其帳戶資料提供給未曾謀面之人,而容任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等旨(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似認定被告明知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寄送給不詳之第三人,嗣該帳戶果遭詐欺集團持向被害人馬魁玲詐取財物之用,馬魁玲並因此受騙匯入16萬元。倘若無訛,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寄送存摺等資料,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被害人並因此受騙匯入款項,則被告就該存摺等資料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俾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乙節,主觀上究有無認識?即攸關被告所為,是否已著手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而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寄送上開存摺等資料之所為,容任「BooeWie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理由內並說明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等旨,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同時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時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未加以剖析說明。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之對象及標的,係以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不及於未經起訴之被告或其他犯罪事實。是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限於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始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此所謂法院得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卷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上開存摺等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被害人馬魁玲上當匯入16萬元後,再由被告持補發之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就被害人馬魁玲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見起訴書第2、7頁)。依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被告於被害人馬魁玲上當匯入款項後,與「BooeWie 」發生糾紛,為使其無法提領該帳戶之金錢,因而另起犯意,掛失該帳戶存摺,同時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並隨即持補發之金融卡,接續在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將其持有之「BooeWie」詐欺所得,先後提領10萬元、6萬元,侵占入己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4頁)。則似認定被告辦理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及提款等所為,係與「BooeWie 」發生糾紛後,為使其無法提領該帳戶內金錢,而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之。徵之原判決此節所認定被告侵占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犯行,與起訴書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持補發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所為,僅被告提款行為相同,至於犯意則有不同,且被害對象有別(起訴書認定之被害人為馬魁玲,原判決認定之被害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為之,且被害法益亦因被害對象不同而顯非同一,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自欠缺同一性。原判決認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因而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另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前揭違法情形,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事實欄二(即附表丙)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取財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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