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5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籃智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94、16529、1871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02、1103、1104、1105、1106號,移送原審併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籃智威犯如附表甲編號3至7、附表乙編號1至6、附表丙「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3至7、附表乙編號1至6、附表丙「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籃智威於民國109年4月5日至10日間某日,見社群網站「臉書」之徵才廣告「時間不限、時數不多、日領1千多」等語之廣告內容,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藏鏡人」之成年人聯絡,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各地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卻能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高額報酬,且領取包裹後,隨即依「藏鏡人」之指示,轉交「藏鏡人」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已預見「藏鏡人」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藏鏡人」指示領取及轉交包裹(俗稱收簿手),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其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加入「藏鏡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藏鏡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依「藏鏡人」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甲編號3至7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甲編號3至7所示之張雅君、黃羽涵、王娩怡、邱德偉、陳聖威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其等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寄送至如附表甲編號3至7所示之便利商店,而後籃智威再依「藏鏡人」之指示,於附表甲編號3至7所示時、地,領取內含上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後,隨即依「藏鏡人」之指示,將該包裹轉交「藏鏡人」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如附表甲編號4、5、7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籃智威另於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依「藏鏡人」之指示,領取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之張世曦(張福山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蕭羽彤所申辦之如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包裹後(張世曦、蕭羽彤非被害人部分,詳如理由欄乙無罪部分所示),隨即依「藏鏡人」之指示,將該包裹轉交「藏鏡人」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㈡嗣「藏鏡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包裹後,將如附表甲編號1至3、6所示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如附表甲編號4、5、7所示該詐騙集團騙取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後,卷內尚無被害人遭受詐騙匯款之證據資料),並分別以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林柔妤、蘇桂玉、褚甄蘋、許芷瑄、林詩雅、吳家昌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上述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地、金額」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籃智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14日11時許,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站,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籃智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BooeWie」之成年人指示,寄送至高雄市「空軍一號」建國站,而容任「BooeWi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籃智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無證據足認籃智威知悉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籃智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7日12時許,以電話向馬魁玲佯稱:我是當兵同梯次友人莊金揚,急需資金周轉因資金云云,使馬魁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3分許,匯款16萬元至籃智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籃智威與「BooeWie」間因不詳原因發生糾紛,並得知該帳戶內已有16萬元匯入,籃智威旋於同日掛失籃智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使「BooeWie」無法提領該帳戶之金錢,過3日(即20日)後,籃智威見「BooeWie」未向其催討該16萬元,遂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年月20日,掛失籃智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同時申請補發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隨即籃智威持其補發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接續於同日10時14分、10時17分,在臺中市萊爾富便利超商中清門市店、全聯中清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將其持有之「BooeWie」詐欺所得,先後提領10萬元、6萬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三、案經告訴人張世曦、黃羽涵、王娩怡等人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三、豐原、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籃智威(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如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之證人張世曦、張福山、蕭羽彤、張雅君、黃羽涵、王娩怡、邱德偉、陳聖威,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證人林柔妤、蘇桂玉、褚甄蘋、許芷瑄、林詩雅、吳家昌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未經具結所為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但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受「藏鏡人」之指示,於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時、地,領取包裹,隨即轉交「藏鏡人」指派之不詳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求職找工作,我不知道領取的包裹內容是什麼東西,我沒有詐騙他人,也沒有參與犯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4月5日至10日間某日,見社群網站「臉書」之徵才廣告「時間不限、時數不多、日領1千多」等語之廣告內容,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藏鏡人」之成年人聯絡,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各地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每日可獲取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報酬,而被告應允擔任該工作後,於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依「藏鏡人」之指示,領取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之張世曦(張福山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蕭羽彤所申辦之如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包裹後,隨即依「藏鏡人」之指示,將該包裹轉交「藏鏡人」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世曦、蕭羽彤非被害人部分,詳如理由欄乙無罪部分所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甲編號3至7所示時間、方式,向張雅君、黃羽涵、王娩怡、邱德偉、陳聖威騙取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便利超商之店到店包裹寄貨方式,寄交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嗣被告再依「藏鏡人」之指示,於如附表甲編號3至7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前往指定之便利超商,領取裝有前述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後,隨即依「藏鏡人」之指示,將該包裹轉交「藏鏡人」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張雅君(偵16528號卷第31至33頁)、黃羽涵(偵17187號卷第27至29頁)、王娩怡(偵18718號卷第21至23頁)、邱德偉(偵16529號卷第37至41、43至45頁)、陳聖威(偵16094號卷第29至33頁)於警詢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以上證人均僅證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而被告領取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張世曦金融帳戶資料部分,則有被告109年4月12日至全家超商狀元店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4532號卷第35至45頁),被告領取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蕭羽彤金融帳戶資料部分,亦有被告109年4月15日至統一超商富麗店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4680號卷第73至79頁)足憑,且有如附表甲編號3至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憑;又如附表甲編號3至7所示張雅君、黃羽涵、王娩怡、邱德偉、陳聖威為被害人一情,復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042、133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39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4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本院卷第169至196頁)。
⒉嗣「藏鏡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包裹後,將如附表甲編號1至3、6所示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如附表甲編號4、5、7所示該詐騙集團騙取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後,卷內尚無被害人遭受詐騙匯款之證據資料),並分別以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林柔妤、蘇桂玉、褚甄蘋、許芷瑄、林詩雅、吳家昌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上述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地、金額」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柔妤(偵14532號卷第121至125頁)、蘇桂玉(偵14532號卷第145至153頁)、褚甄蘋(偵14680號卷第41至43頁)、許芷瑄(偵14680號卷第45至53頁)、林詩雅(偵16528號卷第35至39頁)、吳家昌(偵16529號卷第103至109頁)等人證述遭詐欺情節在卷(以上證人均僅證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柔妤部分,偵14532號卷第119、127至129、131、137至141頁),告訴人蘇桂玉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蘇桂玉部分,偵14532號卷第163、183、186、200頁),告訴人林詩雅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詩雅部分,偵字第16528號卷第91、97、103、101、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吳家昌部分,偵16529號卷第83至87、89、97、111頁),張世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核交1742號卷第7至17頁),蕭羽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核交1750號卷第9至15頁),張雅君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核交2011號卷第11至15頁),邱德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核交2012號卷第11至13頁)。
⒊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犯行,但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見社群網站「臉書」之徵才廣告「時間不限、時數不多、日領1千多」等語之廣告內容,上面寫每天工作4、5小時,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藏鏡人」之成年人聯絡,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各地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每日可獲取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報酬,我不知道「藏鏡人」的真實姓名,也沒有看過他本人,「藏鏡人」都是以微信只是我去領包裹,再通知我轉交給他指派的人,「藏鏡人」會告知我來拿包裹的人的車牌號碼、車子顏色,我有遇過2個來拿包裹的人,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姓名等語(偵14532號卷第21至27頁,偵緝1102號卷第35至37頁)。足見被告未曾見過「藏鏡人」,亦不知「藏鏡人」或其指派拿取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所屬公司資料,且「藏鏡人」指派被告所不認識之人員,向被告收取包裹,使被告無從知悉所領取包裹之下落,顯然係有意掩人耳目,通常一般之人均可輕易發現,其目的顯係不願讓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之真實身份,如非包裹本身或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份。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地、貨運公司貨運工作(本院卷第334頁),而有相當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領取包裹,隨即轉交「藏鏡人」指派之人,應已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故該真正收貨人刻意迴避與被告見面,以隱藏其犯罪者真正身份,且該真正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甚者,被告明知其所從事上述工作內容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領取包裹每日可獲取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被告所領取之本件包裹,俱係寄送至上揭各該超商門市之包裹,衡情各該包裹倘若與犯罪無關,寄件人本可直接寄送至指定地點,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費用委請被告代為取件並轉送之理,也沒有支付高額報酬委請被告代為領取、轉送包裹之必要,已可證明「藏鏡人」等人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
⒉被告另辯稱:我與「藏鏡人」的對話內容、微信相關資料、紀錄,遭「藏鏡人」刪除,現已無法提供云云(偵14532號卷第27頁)。實則,以微信通訊軟體而言,縱遭對方刪除,先前留存在自己手機內之對話訊息,並不會遭到任何更動,亦即若被告未主動刪除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其與上手「藏鏡人」間先前之對話紀錄均可毫無例外地保留在手機中,而得以作為其辯稱之佐證。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主動將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刪除,恰巧無法證明被告之辯稱是真是假,益徵被告確知其為詐欺集團內之取簿手,事後刻意刪除對話訊息,以躲避查緝。
⒊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附表甲編號3至7所示各被害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網路刊登不實之借貸等訊息,致使各該被害人與集團機房人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受騙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寄送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便利超商,或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持金融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就其上述工作內容僅為領取、轉交包裹,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及前述「藏鏡人」之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藏鏡人」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代為領取包裹,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參以被告亦自承其並未見過「藏鏡人」,亦不知「藏鏡人」全名及所屬公司為何,且亦不知「藏鏡人」指派向其收取包裹之人之真實性明年籍等情,可見「藏鏡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藏鏡人」之指示,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藏鏡人」指派之人,將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藏鏡人」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被告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所謂雇主「藏鏡人」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藏鏡人」、向如附表甲編號3至7所示張雅君、黃羽涵、王娩怡、邱德偉、陳聖威等人騙取帳戶、向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林柔妤、蘇桂玉、褚甄蘋、許芷瑄、林詩雅、吳家昌等人騙取款項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㈢本件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而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藏鏡人」指示被告收領、轉送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由機房人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乙所示匯款被害人林柔妤等6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復由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藏鏡人」、向被告收取包裹之2人及其他等集團成年成員(含施用詐術者、持金融卡提款之車手等),且詐欺之對象經查至少有附表
甲、乙所示之被害人(張世曦、蕭羽彤除外),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自承係於109年4月5日至10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廣告,即以微信與「藏鏡人」聯絡,嗣旋擔任領送上述包裹之工作,並多次聽從「藏鏡人」之指示領取、轉交包裹,其因此得以分受報酬;且依上說明,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藏鏡人」等人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本件被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藏鏡人」指示被告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述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藏鏡人」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即如被告)、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籃智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予「BooeWie」,嗣後掛失、補發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並持補發之金融卡提領現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故將存摺、金融卡寄出,我是向「BooeWie」辦理貸款,當時不知道帳戶內的錢是贓款,我純粹是過了3天覺得這個錢沒問題,以為是我貸款的金額,我才領出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籃智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加以持用,並於109年4月14日11時許,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站,將籃智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依「BooeWie」之指示,寄送至高雄市「空軍一號」建國站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嗣「BooeWie」取得籃智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7日12時許,以電話向馬魁玲佯稱:我是當兵同梯次友人莊金揚,急需資金周轉因資金云云,使馬魁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3分許,匯款16萬元至籃智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亦經證人馬魁玲(偵23126號卷第33至34頁)於警詢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馬魁玲之LINE對話紀錄足憑(偵23126號卷第35至37、41、43、49至53、55至59頁)。故被告將其籃智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BooeWie」使用,而馬魁玲被詐欺後匯款16萬元至該帳戶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BooeWie」間因發生糾紛,並得知該帳戶內已有16萬元匯入,籃智威旋於同日掛失籃智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使「BooeWie」無法提領該帳戶之金錢,過3日(即20日)後,籃智威見「BooeWie」未向其催討該16萬元,遂於同年月20日,掛失籃智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同時申請補發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隨即籃智威持其補發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接續於同日10時14分、10時17分,在臺中市萊爾富便利超商中清門市店、全聯中清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將其持有之「BooeWie」詐欺所得,先後提領10萬元、6萬元,供己花用之事實,復經被告供稱:對方說核准貸款28萬元,但要扣除20%手續費共5萬6000元,第一筆錢進來是12萬元但馬上顯示他們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我打電話去問為什麼被提領2次6萬元,他們說公司出錯,我覺得有問題,於是跟對方說我要掛失、中斷我的戶頭,避免錢都被領走但我要背貸款,對方試圖阻止我,但我堅持掛失,109年4月17日16萬就匯進來了,我認為他們目的要框我錢,我本來想過這筆錢是贓款,但因為經過3天都沒人報警,於是我不認為他是贓款,而是我貸款的金額,所以我才補辦金融卡、存摺將錢領出來,自己使用等語(偵23126號卷第25至27頁;偵緝1102號卷第37頁;原審卷第459至460頁),且有籃智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23126號卷第65至75頁),故被告因與「BooeWie」發生糾紛,掛失並補發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持補發之金融卡提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一般正常貸款時,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所提供擔保之價值,以決定是否准予借款及據以核算貸與之金額多寡,是貸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殊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理至明。查被告本身為大專畢業學歷,並從工地、物流貨運工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34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是被告對於貸款申辦作業,應有相當之認知,足見被告對於向合法貸款業者申辦貸款時,不需檢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財力證明始為核貸與否之重要參考乙情,自應知情。倘若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確係為辦理貸款使用,則為使對方同意放貸並提高貸款額度,自應提供可信之償債能力資料俾供參考,豈有僅交付存款餘額甚少之前開帳戶,其究有何強化借貸者本身財力證明之正面效果?實令人費解。由此益證被告所稱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所著重之價值,僅係堪以使用之帳戶,至為灼然。
⒊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容由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且避免他人使用,恐被他人得知帳戶資料後,有被冒領、逕行轉出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係大學肄業學歷,業如前述,本身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前揭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以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被告亦自承僅係於網路上搜尋信貸後,即依指示使用LINE通訊軟體加入不詳之人為好友並與之聯繫,而其依指示寄交前開帳戶資料等情,則被告竟在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從查證之情況下,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籃智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第三人,如此乖離常態之辦理貸款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該帳戶資料係供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之對象暨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前揭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其申設之籃智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件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未甚熟識之他人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件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要求臉書名稱「BooeWie」之人提供姓名、電話及要求補拍證件等情(偵23126號卷第59頁)。然觀之上開被告要求「BooeWie」補拍證件之日期,係於109年4月17日17時17分許,是在被告寄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109年4月14日)之後,且證件又係「王子倫」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與本案有何關係不明,另被告亦未提出全部LINE對話內容,無從知悉其何以要求「BooeWie」補拍證件,自難以該LINE之片段對話內容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將籃智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BooeWie」使用,然被告與「BooeWie」間並無中止被告對該帳戶之使用權之合意,故應認被告對該帳戶仍有使用權;嗣被告於知悉該帳戶有16萬元匯入後,掛失並補發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持補發之金融卡提領其持有之屬於「BooeWie」詐欺所得之16萬元,供己花用,顯係另行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侵占16萬元入己,故其侵占犯行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證人即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藏鏡人」、向被告收取人頭帳戶之不詳之人2人及向告訴人張雅君等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張雅君等人行騙,使其等人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提領款項,而後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如附表甲編號3至7所示張雅君等5人、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林柔妤等6人施用詐術,待其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具有財產價值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匯款,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使被害人張雅君等5人將如附表甲編號3至7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出後,依其犯罪計畫,其中附表甲編號4、5、7所為部分,係由被告等收簿手領取具財產性質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包括如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之非詐騙取得之人頭帳戶),轉交上手使用(但尚未用以收受贓款),以及使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林柔妤等6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之如附表甲編號1至3、6所示人頭帳戶,由車手提款後轉交上手,均係著手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均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附表甲編號4、5、7;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部分)所為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如附表乙編號3、4所示部分為洗錢未遂,詳如後述)。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屬洗錢未遂行為,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乙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於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均匯至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蕭羽彤之人頭帳戶內,然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及提領(核交1750號卷第15頁),依上說明,此部分尚未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其行為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係洗錢既遂,容有誤會,然犯罪之既遂、未遂僅為行為階段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即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領取如附表甲編號3、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寄送之包裹,惟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以所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核屬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6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成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藏鏡人」及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簿手領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與「藏鏡人」及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核被告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至7、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4至5、7、如附表乙編號1至2、5至6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如附表乙編號3至4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侵占罪名,業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本院卷第312、332頁) ,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程序,及命依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亦併為說明。
㈢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甲編號7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就附表甲編號4至5、附表乙編號1至2、5至6所為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既遂罪間;如附表乙編號3至4所為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至7、附表乙編號1至6、附表丙所犯,均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其所提領之如附表甲編號4至5、7所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附表甲編號1至3、6所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所述),已依「藏鏡人」之指示,轉交給「藏鏡人」指定之人一情,始終坦承在卷,雖被告認為此部分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此僅為被告對法律認知有誤,依上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4至5、7所示一般洗錢罪,雖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附表甲編號3、6所示提領張雅君、邱德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就附表甲編號3、6所示提領張雅君、邱德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部分,因此部分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已分別用如附表乙編號5、6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核屬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說明(即理由欄三㈢部分所述),而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有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如附表二、三無罪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予以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2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詳如「乙、無罪部分」所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有罪之判決;如附表乙編號1至6、附表丙所示部分,原判決遽為無罪諭知,均有未合。
㈡如附表甲編號4至5、7所示部分,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如附表甲編號3、6所示部分,屬「與罰之後行為」,而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認係被告不知其收取之物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為由,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其理由論述亦有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就如附表甲編號3至7所示有罪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就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部分,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如附表甲編號1至3、6所示一般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無理由,就如附表乙編號1至6、附表丙所示有罪部分,指摘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擔任取簿手,層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人頭帳戶,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嗣又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給不同之人「BooeWie」,作為人頭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再另行起意,侵占「BooeWie」詐取之款項,造成張雅君等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任務、角色,及被害人損失款項數額,並審酌被告坦承部分事實,否認大部分犯行,雖與張雅君調解成立,但迄今未給付任何賠償,亦未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5至186頁;本院卷第334頁 );被告就附表甲編號4至5、7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亦於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再審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早上做工地、晚上在新竹物流從事貨運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4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3至7、如附表乙編號1至6、附表丙「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3至7、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附表丙部分則另另行起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侵占犯行,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均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已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被告就附表甲編號7部分,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附表丙所示之16萬元,供己花用,已詳述於前,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侵占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固有代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轉交包裹而遂行詐欺之犯行,及提供籃智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BooeWie」使用之犯行,惟被告於自陳其未領取報酬等語(原審卷第458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被訴如附表甲編號1至2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時間、方式,向張世曦(張福山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蕭羽彤詐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被告則於如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後,轉交「藏鏡人」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世曦、蕭羽彤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甲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張世曦、蕭羽彤帳戶之過程,固據證人張世曦(偵14532號卷第31至33頁)、蕭羽彤(偵14680號卷第29至39頁)於警詢中證稱係遭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云云。然而:張世曦、張福山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9日某時許,由張福山指示張世曦,將前開郵局帳戶之存簿,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成鑫店,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2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狀元店,予真實性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雲飛」之人,張世曦並將金融卡密碼交付張福山,由張福山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429號、110年度偵字第48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32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處、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憑(本院卷第153至161頁)。另蕭羽彤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109年4月12日,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及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1本5天1萬元代價出租予詐欺集團,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8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已難認張世曦(包括張福山)、蕭羽彤為被詐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被害人。
二、又銀行帳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銀行帳號之必要,通常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辦理即可,實無向他人借用存摺、金融卡之必要。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法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具有犯罪意圖者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應已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係有隱瞞其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就此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證人張世曦(包括張福山)、蕭羽彤均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證人蕭羽彤係為換取報酬而提供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輕易獲得每5天領取1萬元,此等無需付出任何時間、勞力或智力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交易,明顯不合常情。可認證人張世曦(包括張福山)、蕭羽彤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已經預見可能被用來作為不法,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帳戶。是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張世曦、蕭羽彤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部分,自無再論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如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確信。應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均不能證明。原審就上開加重詐欺部分為有罪之諭知,一般洗錢部分則以「被告固有領取上開被害人遭詐騙而寄送之包裹,惟尚難認其主觀上知悉包裹內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詳後述),是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本件於此階段亦未有何金流移動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即與洗錢防制法為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而予以規範禁止之各項「洗錢」行為無涉,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等語(原審判決第10頁30行至第11頁7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就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康存孝、鄧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被告收取 包裹時間 收取地點 被害人交付 帳戶時間地點 施行詐術之 時間、方法 人頭帳戶被害人及交付物品 證據 主文 1 109年4月12日18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狀元店門市 109年4月9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成鑫店門市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9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是其友人張福山,因急需用錢而要求被害人交付存摺帳戶予「萬億穎」之民間借款公司供匯入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左列方式交付帳戶。 張世曦之中華郵政公司南港同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另行依指示放置在南港火車站置物櫃)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14532號卷第19頁) 2.被告109年4月12日至全家超商狀元店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4532號卷第35至45頁) 3.全家超商貨件配送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照片(偵字第14532號卷第47頁) 4.告訴人張世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4532號卷第51至81頁) 5.告訴人張世曦遭詐之郵政存簿及金融卡、寄貨單照片(偵字第14532號卷第83至8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4532號卷第89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14532號卷第93至95頁) 籃智威無罪。 2 109年4月15日17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富麗門市 109年4月13日17時47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2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虛假求職廣告,佯稱求職需交付存摺帳戶之金融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以左列方式交付存摺帳戶之金融卡。 蕭羽彤 ①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②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偵字第14680號卷第17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4680號卷第5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4680號卷第59、63至65頁) 4.被害人蕭羽彤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偵字第14680號卷第67至69頁) 5.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留存聯(偵字第14680號卷第71頁) 6.被告109年4月15日至統一超商富麗店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4680號卷第73至79頁) 7.統一超商貨件配送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照片(偵字第14680號卷第81頁) 8.被告上手暱稱「藏鏡人」微信之截圖(偵字第14680號卷第83頁、偵字第16529號卷第59頁) 籃智威無罪。 3 109年4月12日18時43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五權五店門市 109年4月8日16時43分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台東和平店門市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9日某時許於4497借錢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放貸廣告,向被害人佯稱網路放貸必須交付存摺帳戶及金融卡始能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左列方式交付存摺帳戶之金融卡。 張雅君之中華郵政公司臺東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16528號卷第17至19頁) 2.被告109年4月12日至全家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6528號卷第41至45頁) 3.全家超商貨件配送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照片(偵字第16528號卷第47頁) 4.被害人張雅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6528號卷第49至8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6528號卷第95頁) 6.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16528號卷第99頁)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09年4月16日20時4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新崇河店門市 109年4月14日20時35分在新竹縣○○鄉○○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新豐尚仁店門市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1時55分許,以傳送簡訊方式,經被害人點閱內容登入網站後,向其佯稱放貸必須交付帳戶製造財力證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左列方式交付存摺帳戶之金融卡。 黃羽涵 ①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②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③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④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警員偵查報告(偵字第17187號卷第17頁) 2.告訴人黃羽涵之玉山銀行、竹北郵局、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字第17187號卷第31至45頁) 3.全家超商寄件繳費明細(偵字第17187號卷第4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7187號卷第57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17187號卷第59頁) 6.全家超商貨件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17187號卷第49頁) 7.被告109年4月16日至全家超商臺中新崇河店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7187號卷第53至55頁)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109年4月13日15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豐源店門市 109年4月9日14時33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臺東和平店門市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9日14時許於網路上刊登虛假之借貸廣告,經被害人登錄資料後,於同日去電被害人佯稱是民間借款公司,佯稱借款需交付帳戶金融卡供匯入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左列方式交付存摺帳戶之金融卡。 王娩怡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②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④中華郵政公司臺東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⑤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被告109年4月13日至全家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8718號卷第17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8718號卷第25頁) 3.貸款網站網頁資料、告訴人王娩怡臺東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偵字第18718號卷第27至30頁) 4.告訴人王娩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8718號卷第31至33頁) 5.全家超商貨件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18718號卷第27頁)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109年4月12日20時1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潭子大豐店門市 109年4月10日11時42分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東勢客進店門市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7日某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台新銀行之「林專員」,佯稱有30萬借款額度,需先交付帳戶供審核借款資格,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左列方式交付存摺帳戶之金融卡。 邱德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16529號卷第23頁) 2.告訴人邱德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6529號卷第47頁) 3.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全家寄件資料翻拍照片(偵字第16529號卷第49頁) 4.被告109年4月12日至全家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6529號卷第51至55頁) 5.全家超商貨件明細查詢結果翻拍照片(偵字第16529號卷第57至59頁)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109年4月13日15時4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嘉勝店門市 109年4月10日20時5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八德建興店門市 被害人於109年3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借貸廣告並登錄資料後,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向其佯稱寄送帳戶金融卡予民間借款公司人員「鈔好借-小汶」之人,供金主審核借款資格,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左列方式交付存摺帳戶之金融卡。 陳聖威提供其妻甘慧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字第16094號卷第17頁) 2.全家寄件繳費明細(偵字第16094號卷第35頁) 3.被害人陳聖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6094號卷第39至69頁) 4.全家超商貨件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16094號卷第37頁) 5.被告109年4月13日至全家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6094號卷第71至75頁)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時地 、金額 主文 1 林柔妤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6日20時許,去電被害人並佯稱是網路購物ABC MART官網,因作業錯誤導致誤扣款項,並由他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台新銀行人員,要求被害人至ATM操作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時間方式匯款至張世曦之南港同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甲編號1之帳戶)。 ①109年4月16日21時22分 9,989元 ②109年4月16日21時24分 9,989元 ③109年4月16日21時28分 7,099元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21時43分至50分分別提領: 2萬0005元(共7筆) 1萬0005元 (含編號2被害人蘇桂玉匯入之款項) 【核交1742卷第7至17頁】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蘇桂玉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6日18時15分許,去電被害人佯稱是金石堂客服人員及渣打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作業錯誤將重複扣款,要求被害人至ATM操作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時間方式匯款至張世曦之南港同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甲編號1之帳戶)。 ①109年4月16日21時22分 49,987元 ②109年4月16日21時24分 49,987元 ③109年4月16日21時28分 998元 ④109年4月16日21時35分 21,988元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21時43分至50分分別提領: 2萬0005元(共7筆) 1萬0005元 (含編號1被害人林柔妤匯入之款項) 【核交1742卷第7至17頁】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禇甄蘋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7日19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是讀冊生活店家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作業錯誤將連續扣款12月,要求被害人至ATM操作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時間方式匯款至蕭羽彤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甲編號2之帳戶)。 ①109年4月17日19時2分 29,720元 ②109年4月17日19時16分 29,720元 無提領紀錄 【核交1750卷第15頁】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許芷瑄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7日19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是讀冊生活及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作業錯誤將重複按月扣款8期,要求被害人至ATM操作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時間方式匯款至蕭羽彤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甲編號2之帳戶)。 109年4月17日 20時41分 15,123元 無提領紀錄 【核交1750卷第15頁】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詩雅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3日20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是小三美日及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風險管理科之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作業錯誤並洩漏個資,並要帳戶查驗,要求被害人至ATM依照指示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時間方式匯款至張雅君之臺東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甲編號3之帳戶)。 ①109年4月13日21時56分 105,365元(手續費15元) ②109年4月13日22時51分 45,959元(手續費15元) ③109年4月13日23時56分 100,806元 (手續費15元,原判決誤載為100,816元)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22時09分至4月14日00時16分分別提領: 6萬元 4萬5千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5005元 6萬元 4萬2千元 【核交2011卷第15頁】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吳家昌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8日16時許,去電佯稱是被害人親友而急需借錢為由,並以LINE傳送匯款帳戶要求被害人匯入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時間方式匯款至邱德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甲編號6之帳戶)。 109年4月13日 11時53分 140,000元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被害人匯款後不詳時點分別提領: 2萬0005元 (共6筆) 1萬9005元 【核交2012卷第13頁】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丙: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籃智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