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蘇桂玉
- 訴訟代理人
- 蘇靜雅
- 被告
- 籃智威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上午9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5日至10日間某日,見社群網站「臉書」之徵才廣告「時間不限、時數不多、日領1千多」之廣告內容,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藏鏡人」之成年人聯絡,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各地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卻能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高額報酬,且領取包裹後,隨即依「藏鏡人」之指示,轉交「藏鏡人」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已預見「藏鏡人」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藏鏡人」指示領取及轉交包裹(俗稱收簿手),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以下稱詐欺集團),詎其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加入「藏鏡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藏鏡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依「藏鏡人」之指示,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地點,依「藏鏡人」之指示,領取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之張世曦(張福山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所申辦之如附表甲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包裹後,隨即依「藏鏡人」之指示,將該包裹轉交「藏鏡人」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藏鏡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包裹後,將如附表甲所示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別以附表乙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乙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甲之人頭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乙所示「提領時地、金額」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又被告前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罪在案,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22,96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被告收取 包裹時間 收取地點 交付帳戶時間地點 取得帳戶之過程 人頭帳戶被害人及交付物品 109年4月12日18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狀元店門市 109年4月9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成鑫店門市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9日某時許,向張世曦稱是其友人張福山,因急需用錢而要求張世曦交付存摺帳戶予「萬億穎」之民間借款公司供匯入借款,張世曦因而交付帳戶。 張世曦之中華郵政公司南港同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另行依指示放置在南港火車站置物櫃) 附表乙: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時地 、金額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6日18時15分許,去電被害人佯稱是金石堂客服人員及渣打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作業錯誤將重複扣款,要求被害人至ATM操作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列時間方式匯款至張世曦之南港同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甲之帳戶)。 ①109年4月16日21時22分 49,987元 ②109年4月16日21時24分 49,987元 ③109年4月16日21時28分 998元 ④109年4月16日21時35分 21,988元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21時43分至50分分別提領: 2萬0005元(共7筆) 1萬0005元 (含被害人林柔妤匯入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