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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林新為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翔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翔譽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2行「將○○○推到」,應更正為「將○○○推倒」;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行「受有右手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受有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被告王翔譽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侵害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僅因與告訴人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即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363號
  被   告 王翔譽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翔譽與○○○為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翔譽與○○○於民國115年2月25日1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2,因故發生爭執,詎王
    翔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徒手將○○○推到,造
    成○○○受有右手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翔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
    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0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表、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之
    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翔譽與告訴人○○○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節,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雙方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考,足認為真實。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傷害犯行,屬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王翔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
    家庭暴力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