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培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培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寶拉珍選高效胜肽原緊緻霜50ml等商品」更正為「寶拉珍選高效胜肽膠原緊緻霜50ml各1個等商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培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未思悔改,又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復斟酌告訴人晁文婷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價(新臺幣) 竊取數量 1 未來美超級雙C美白淡斑精華30ml 980元 1個 2 達特醫LS維生素A醇精華50ml 650元 1個 3 heme清透光感粉底液38ml-21N Ivory 480元 1個 4 BB 100%維他命C亮白精華粉12g 380元 1個 5 寶拉珍選高效胜肽膠原緊緻霜50ml 1680元 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5年度偵字第7376號
被 告 楊培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培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2月2日20時58分許,在由晁文婷擔任店長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寶雅臺中漢口二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販售
架上之未來美超級雙C美白淡斑精華30mL、達特醫LS維生素A
醇精華50mL、heme輕透光感粉底液38mL-21N Ivory、BB 100
%維他命C亮白精華粉12g、寶拉珍選高效胜肽原緊緻霜50mL
等商品(價值總計新臺幣4170元),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側
背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嗣晁文婷發現遭竊,遂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晁文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培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晁文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上開商品條碼暨價格單共5份、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