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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凡瑄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汶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汶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自來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800元」更正為「200元」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共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之自來水等語。惟查,告訴人蕭雅尹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不知道恢復水管需要支付多少錢,後來水電說只要800元,加上流失的自來水合計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0頁),足見告訴人所稱之800元係指恢復水管的費用,故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來水價值應為200元(計算式:0000-000=200),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蘇汶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於114年8月11日經本院判刑確定,竟未思悔改,又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復斟酌本案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分文;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價值200元之自來水,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股 
                  114年度偵字第61141號
  被   告 蘇汶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汶涓為臺中市○區○○○街0號社區大樓住戶,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8時許
    起至同年10月30日21時20分許止,私自盜接該社區頂樓由蕭
    雅尹所管領之公用自來水供己使用,前後共竊得價值新臺幣
    800元之公用自來水。嗣於同年10月30日21時20分許,蕭雅
    尹上頂樓巡視時,發現上開犯行並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蘇
    汶涓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雅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汶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雅尹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攝
    錄影像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偵
    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未扣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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