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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4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劉佳紋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晟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及考量被告係徒手竊取,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A02之損害,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緝卷第4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㈢告訴人雖表示已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確定,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竊取之商品價值新臺幣45元,業已賠償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5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
  交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接續於114年3月
    6日21時46分許、21時50分許,在A02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執念炸雞」店,趁A02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古早味餅乾雪Q餅2包、方塊酥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45元,
    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嗣A02發現失竊乃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2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0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
    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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