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來文字號:E00000000號鑑定人結文1份(見本院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立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3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為加重詐欺,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之毒品依托咪酯是於114年7月2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臺中東興店內,向林家煒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35頁),後續林家煒因而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992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3至39頁),足認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林家煒,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1頁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另有其他過失傷害、詐欺、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2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彈1顆,經送驗檢出含有現屬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欣毒性5703D012-M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1紙(含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17頁、本院卷第2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依托咪酯菸彈1顆 檢出結果:被告行為時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7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核交卷第5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性5703D012-M1號成分鑑定報告(含鑑定人結文)(見核交卷第9、17頁、本院卷第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898號
被 告 林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倫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8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3年2月2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7月2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東興店內,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
格,向林家煒(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37992號提起公訴)購買內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之菸彈1顆後,即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17時28分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環中路1段交岔路口查獲,
並扣得上開菸彈1個(毛重5.86公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扣案菸彈1個經送驗後,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立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扣案菸彈1個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菸彈1個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 扣案之上開菸彈1 個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
其刑。扣案之上開菸彈1個(扣存於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7
21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林家
煒,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酌以減輕其刑
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