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5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蔡至峰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彥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彥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彥漳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其竊得記憶卡1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明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身心情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7、69頁;本院卷第9至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948號
  被   告 吳彥漳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3月5日12時23分許(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人行道上,徒手竊取蔡明修擺放在該處機車後照
    鏡之安全帽上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1個(已發還),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蔡明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彥漳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罪事實,辯
    稱略以:監視器影像內的人是伊,但伊不知道為何拿這個等
    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明修於警詢時指
    訴歷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
    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品,因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