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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顏鈞任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芳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芳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芳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林美如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萬元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目前無業、有精神官能症、睡眠障礙之疾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01、103頁中被告所提出之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另有其他竊盜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次犯行罪質雷同、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2次竊盜犯行而分別竊得㈠heme校色遮瑕盤1個、大研德國頂級魚油軟膠囊60粒、大研好攝力南瓜籽黑麥花膠囊60粒各2盒。㈡Amigo青春膠原美顏飲2盒。業經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8、32、36頁),足認上開物品為其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鈞任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426號
  被   告 游芳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芳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
    國115年2月2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屈臣氏○○店,徒手竊取店長林美如所管領、擺放於店門口貨
    架上販售之heme校色遮瑕盤1個、大研德國頂級魚油軟膠囊6
    0粒、大研好攝力南瓜籽黑麥花膠囊60粒各2盒(價值新臺幣
    〔下同〕8760元),得手後,置入隨身袋內即搭乘公車離去。
    ㈡復於115年3月14日11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Ami
    go青春膠原美顏飲2盒(價值1398元),拿於手上後即搭乘
    公車離去。嗣林美如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芳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商品,惟
    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到店外放著這些商品
    就拿著離開,可能忘記結帳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林美如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臺中客運搭乘紀錄、悠遊卡號及個人資料、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在店門口外拿取商品後,隨即放入隨身
    袋內並離去,期間僅約30餘秒,若被告恐因失智症忘記結帳
    ,亦可將商品放入店家提供之購物籃內,而非直接置於隨身
    袋中,且被告拿取收品後旋即步行離去趕搭乘公車,是被告
    辯稱係忘記結帳等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
    告所竊得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
    ,又雙方已和解,被告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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