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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曹錫泓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鈞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鈞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斜背包壹個、銀色手錶壹只、白色充電器壹個及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詹鈞堯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臺中市○區○○路00號人行道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不是我等語。惟查:

⒈被告住居所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9、65、69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所調閱於民國115年2月11日10時21分許,自其住處出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應係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30頁)。堪認偵卷第37、44頁所附監視錄影畫面中於115年2月11日10時21分許,自被告住處出門之男子確為被告本人無訛。

⒉再將偵卷第37、44頁所附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被告與偵卷第39至43頁所附監視錄影畫面中於115年2月11日12時48分許行竊現場及行竊之人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之監視錄影畫兩相比對,錄影畫面中兩人之身形、所背之背包、所戴帽子與所穿著之外套、長褲及球鞋之顏色、型式均完全相同,且兩人所戴帽子之標識與所穿著外套後面之2條平型線及將背包背在胸前之方式亦如出一轍。顯見上開錄影畫面中之兩人確為同一人。

㈡綜上,堪認被告確為115年2月11日1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人行道上,行竊被害人黃冠瑜財物之人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僅為圖一己私慾,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之刑案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衡以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黑色斜背包1個、銀色手錶1只、白色充電器1個及充電線1條,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合法發還被害人,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紙袋1只,被害人已表明該紙袋沒有價值(見偵卷第35頁),堪認該紙袋1只係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一般人可輕易取得,價值甚微,對之諭知沒收以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586號
  被   告 詹鈞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鈞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2月11日1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上
    ,徒手竊取黃冠瑜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方扣環上之紙袋1只(內有黑色斜背包1只、銀色手
    錶1只、白色充電器1個及充電線1條,總價值約新臺幣7500
    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黃冠瑜發覺上揭紙袋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鈞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頭戴黃色帽子,身著黑色外套及牛仔褲之竊取被害人
    黃冠瑜之紙袋之人不是我,我沒有拿紙袋;(問:承上問,
    既然你稱該人不是你、不認識,警方到月115年2月11日10時
    21分許,你於住處(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出門之影像
    供你觀看,畫面中你與上述男子為何身形、衣著顏色及外觀
    (頭戴黃色帽子、黑色外套及牛仔褲)均雷同?)畫面中該男
    子應該是我,但反正拿的人就不是我,沒什麼好解釋的;拿
    紙袋的人不是我,我從家裡出去的,但我看那個人不像是我
    ;我偶爾會住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有時會住在綠
    空鐵道;臺中市北區永興街社區大樓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中的人不是我;那個人跟我相似,但不是我;我沒有拿紙袋
    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冠瑜於警
    詢中證述歷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袋1只(內有黑色斜背包1只、銀色手錶1
    只、白色充電器1個及充電線1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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