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月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月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型號IPhone13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月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竟恣意竊取告訴人A02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3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4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迄今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768號
被 告 廖月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月美於民國115年4月22日8時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
與市府路口之臺中公園側人行道變電箱旁,見A02置放於該
處之外套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A02置於該外套口袋內之Iphone13 pro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A02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月美於警詢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A02放在口袋內之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公園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手機,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汶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