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祺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俞甄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再參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取之水晶手串1條,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其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於簽立和解書時履行完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頁)。上開和解成立之金額(1萬元),已超過上述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總價值(3,980元),如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已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167號
被 告 賴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祺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1月31日20時11分許,在張俞甄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風暴眼鏡」轉角處之攤位,趁張俞甄未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之水晶手串1條(價值新臺幣3980
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口袋隨即離去,並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23時 許,張俞甄發覺
攤位手串短少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據以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俞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祺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俞甄於警詢指訴之財物遭竊情節相符。復
有職務報告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圖各1紙及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共9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水晶手串1條,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