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碧亮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碧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碧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吳政軒商談調解,亦未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現因精神疾病而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偵卷第31、37頁),及其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取之安全帽(附藍芽耳機)1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44號
被 告 潘碧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碧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8月16日凌晨1時4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前,徒手
竊取吳政軒所有、放置在機車(車號略)座墊上之安全帽1
頂(附藍芽耳機,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逃離現場,嗣將上開安全帽隨
意丟棄。經吳政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碧亮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政軒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竊得
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