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揚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揚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記憶棉護頸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揚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傷害與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83號、113年度易字第600號、113年度簡字第10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3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114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累進縮刑20日,嗣接續執行拘役80日、罰金易服勞役5日,而於114年7月24日出監)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先後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以致再犯本案竊盜案件,破壞他人的財產權益,並凸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自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尚曾因搶奪、施用毒品、妨害兵役、詐欺、賭博與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從事勞動或正當工作以換取自己所需財物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除造成告訴人邱偉翔所有物品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並造成告訴人經營娃娃機的困擾,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件竊盜犯罪之手段,無證據證明曾攜帶兇器為之,而犯罪手段和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粗工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2400元之記憶棉護頸枕1個,雖未扣案,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220號
被 告 鄭揚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揚威前因3件竊盜、1件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385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拘役80日、罰金易服勞役5日,於114年7月24日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11日凌晨0時58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打開機臺玻璃櫃後,徒手自
機臺內竊取機臺臺主邱偉翔所有之記憶棉護頸枕1個(價值
新臺幣2400元)。
二、案經邱偉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揚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鎧、證人即告訴人邱偉翔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贓物外觀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本件係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竊盜罪,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
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竊取之記憶棉護頸枕1個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