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8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張意鈞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至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至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至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案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各5罪),經想像競合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156頁),可見其前案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實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類,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和平、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鄭亦勛,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又斟酌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98號
  被   告 王至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至善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王至善仍不知悔改,
    因與鄭亦勛有商業合作上之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
    1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
    話與鄭亦勛,在對話中對鄭亦勛恫稱:要對你開槍等語,致
    鄭亦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亦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至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亦勛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10年12月2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
    前 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發生大法
    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 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
    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