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祐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被害人黃小紅明確知悉其車牌2面不見之位置,有其報案資料附卷可憑(偵卷第37頁),足見該等車牌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李嘉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恣意侵占他人遺忘之車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車牌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車牌2面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449號
被 告 李嘉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祐係御皇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
00巷0號1樓)負責人,於民國113年年底某日,在上開公司內
,見黃小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因不明原因
遭遺留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拾取上開車牌後據為己有,並將該車牌開懸掛在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供已使用。嗣於114年8月30
日9時12分許前某時,因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對面停車格時,為警獲報前往查扣上開車牌
2面(已發還),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嘉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