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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0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戰諭威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02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侵占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且前有多項竊盜、公共危險、毒品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其猶再犯本案,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復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本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其中現金部分,告訴人於警詢稱遺失約400多元新臺幣(下同)乙節(見114年度偵字第24077號卷第34頁),本院並無積極證據足以得知確切金額,以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400元為據,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等物,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客觀價值甚微,且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均難認具有何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白色COACH長夾1只 二 現金新臺幣4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51323號
  被   告 A02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台北永和豆漿大王台中永春店(下稱永和豆漿永春店),
    拾獲A01所有,遺落在椅子上COACH廠牌之白色長夾1只(內有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餘元,下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本案皮夾侵占入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揚長而去。嗣A01發覺本案皮夾遺失,調閱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A04於警詢時證述、證人A05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證述及證人A03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廠牌之白色長夾1只(內
    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及現金40
    0餘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 253-3 條: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
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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