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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2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鄭百易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憲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憲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F-077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許憲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用車輛牌照因違規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竟在臉書社團上向他人訂製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卷第44、100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F-077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524號
  被   告 許憲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憲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21日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而無車
    牌可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4年年初某日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廣告,向身分年籍不
    詳、暱稱「老林代客製作」之人接洽購買偽造車牌,並談妥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000元之代價,訂製偽造車牌
    號碼「BWF-0773」號車牌2面(下稱前開偽造車牌),並於
    訂製一週後以統一超商貨到付款之方式,收受「老林代客製
    作」透過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寄送之前開偽造車牌。嗣許憲章
    於114年6月15日前某時,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
    行使之,並分別於114年6月15日16時1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北向140公里南港至新台五路路段等
    地點,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於114年8月21日17時4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朝聖行旅旁停車場,
    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憲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透過臉書向「老林代客製作」購買前開偽造車牌,並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事實。 2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ETC車輛查詢系統查詢車牌號碼「BWF-0773」號車牌之紀錄1份、前開偽造車牌、查扣現場照片20張等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警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車輛上扣得前揭偽造車牌。 ⑵前揭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3年6月21日已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 ⑶被告仍上揭時、地,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 3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9月4日函各1份 證明經警扣得之前案偽造車牌送鑑定結果顯示為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憲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前開偽造車牌2面,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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