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夙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且業經告發人林芥宇領回(見偵卷第33頁),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應屬輕微,兼衡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成立和解之態度(見偵卷第91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公司成立和解,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GUXON廠牌巧方塊雙線行動電源10000mAh展示品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由告發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4年度偵字第61378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10月10日1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
公司13樓生活好品專櫃,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芥
宇所管領放置在收銀檯前之GUXON廠牌巧方塊雙線行動電源1
0000mAh展示品1個(價值新臺幣59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
在其隨身所攜之袋子內即行離去。嗣因林芥宇發現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
物品,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手機没電要充電
,充完電就把行動電源收到自己的包包帶回家,我只是忘記
歸還而已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
芥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中友百貨公司會員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及
失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所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交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