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96、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又出言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缺乏對醫療救護人員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項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猶再犯本案,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未對醫事人員施以肢體上之強暴行為,犯罪情節及其惡性較輕,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等物,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客觀價值甚微,且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均難認具有何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黑色包包1只(內含皮包1個、鈦金印章2個、行動電源2個及新臺幣9325元) A04竊盜,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新臺幣1000元 A04竊盜,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無 A04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6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97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98號
被 告 A04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以下行為
: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物。嗣因如附表遭竊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追
查,而查獲上情。
(二)A04於114年7月26日8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就診時,明知醫師A01為執行
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無視A01正在為其他病患看診,竟基
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強闖急診室內的小手
術室,對A01辱稱「你是在三小」等語,使A01無法續行原先
為其他病患執行之醫療行為,以此等非法之方法,妨害A01
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A02、A03、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02、A03、A01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器翻拍畫面(佐證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事實)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
均堪予認定。
二、按「對照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相較,對
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手段,倘達到強暴、脅迫、
或其他非法方法等威嚇程度,即應處以刑罰,反之,則依同
條第1 項規定以行政法處置,且觀諸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之規定,立法者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為侵害手段之例示性
規定,此所謂強暴、脅迫、恐嚇,應係具有強制性質之方法
或預告施加惡害之威脅手段而言,而該條所謂「其他非法之
方法」,依例示性規定之立法方式,應必與強暴、脅迫或恐
嚇有同等危害性之非法方法,方可相提併論。」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依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續在現場大聲咆哮,驚動警衛前來關心,
甚至使告訴人A01先暫停原先之醫療行為,為被告先進行診
療,衡諸上述情狀,被告所為之行為,已使告訴人A01無法
順利執行醫療業務,綜觀上開情境,被告之言語及行為,實
已達如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列舉強暴、脅迫程度之非法
方法妨害告訴人A01執行醫療業務,是被告以非法方法妨害
告訴人A01執行醫療業務執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A04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
06條第3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1次違反醫療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部分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復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醫療法
之犯行,且時常前往醫院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職務(此有
告訴人A01整理之紀錄,可參114年度偵字第43537號卷第75
頁),被告不思國家醫療資源之珍貴,反而多次為前揭行為
,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顯見其惡性、危害重大,
請予以從重量刑。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亦成立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犯行。然查:
(一)按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
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
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
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
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
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
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
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
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另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核屬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之
粗鄙髒話,且為當場偶發短暫言語攻擊,顯然並非無端謾罵
,被告為上開粗鄙不雅言詞之時間甚為短暫,屬於偶發性之
行為,並未有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
之效果,亦非有意針對告訴人A01之名譽恣意攻擊。被告一
時衝動口出上語,固可能傷及告訴人A01之名譽,然尚難以
一怨懟氣憤之詞,即逕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之犯行,遽以刑
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審酌本案案發
經過並參照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妨害告訴人A01名譽之故意,尚難遽對其以上開罪責相
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告訴及報告
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等
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
違反醫療法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所竊取之物 1 114年8月3日11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生命禮儀管理處崇德館無煙靈位區靈位88號前 A02 A04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竟徒手竊取A02置放該處之黑色包包1 個(內含皮包1個、鈦金印章2個、信用卡6張、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行動電源2個、現金【新臺幣】9325元等物),而竊盜既遂。 2 114年9月2日22時3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急診室 A03 A04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竟徒手竊取A03置放該處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而竊盜既遂。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