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簡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蔡至峰
- 被告吳翌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翌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翌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徒手翻動陳 信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著手翻找陳信誠停放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等語。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吳翌誠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4年6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14年6月22日出監)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載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執行完畢時間為「114年6月22日」,應予更正),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亦載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且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良,竟為圖己利,再於前開時、地著手行竊,所為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陳信誠幸未受有財產損害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9至1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宛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84號被 告 吳翌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翌誠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27日20時5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徒手翻動陳信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因未找到財物而未遂,為陳信誠當場發現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翌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信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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