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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4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瑞隆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率爾持碎石機作勢嚇唬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客觀案發過程,惟否認其所為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223號
  被   告 張嘉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嘉元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侯佳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侯佳誠隨即騎車離去,張嘉元竟
    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114年10月27日8時3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上正在臺中市北屯
    區順興街與軍福十九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侯佳誠,張嘉元
    下車後手持俗稱壓頭之碎石機,作勢嚇唬侯佳誠,並出言對
    侯佳誠叫罵,致侯佳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侯佳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張嘉元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侯佳誠發生行車糾紛,並在上開地點,手持碎石機舉高後再放下,且對告訴人叫罵。 ⑵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想說告訴人是不是在挑釁我,我就下車問他為什麼要按我喇叭,我就拿碎石機嚇他一下,我是擔心會變成武裝事件,所以才拿東西保護自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侯佳誠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及擷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手持碎石機,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強制、公然侮
    辱之犯意,將告訴人侯佳誠在路邊攔下,並大聲辱罵「叭三
    小!幹您娘你是在叭三小」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沒有限制我的行動,因為當時前
    方燈號為紅燈,所以我沒有當下離開,等燈號變換成綠燈之
    後,我就自行離開了等語,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稽,
    則被告是否有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而涉犯強制罪嫌,尚
    非無疑。
 ㈡又按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
    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
    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
    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4
    月26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查,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我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為被告的機
    車突然往右切,差一點撞到我,我就按他喇叭,然後被告就
    從後方追上來並罵我三字經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雙
    方間有行車糾紛等語大致相符,堪認雙方間確實係因行車糾
    紛而生口角爭執,被告並非無端肆意謾罵,被告前開言語、
    態度雖不友善,然其應僅係逞一時口舌之快,非意在侮辱告
    訴人,而與上開罪責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逕以刑罰相繩
    。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等部分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
    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檢 察 官 蔡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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