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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98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邵廷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文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之「手機維修統一發票」更正為「機車維修統一發票」,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A03前因2次竊盜及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之主張後,認檢察官仍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恣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A02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邵廷軒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3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2次竊盜及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85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6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其於114年4月4日11時5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
    南屯區大業路與大墩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A02發生行車糾紛。A03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A02之普重機車倒地,造成機車後方
    塑膠飾板破裂、剎車把手斷裂。同時造成A02放置在機車上
    之手機掉落致使螢幕破裂,足以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手機維修統一發票
    、案發現場蒐證影像截圖照片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前案刑事裁定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雖不相
    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至告訴人A02指訴被告與其發生行車糾紛後進行毀損犯行,
    並以「幹你娘機掰你是在看什麼」等穢語進行辱罵,而認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告訴人於警
    詢所提出之蒐證影像光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未
    有謾罵行為,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縱然被告於雙方爭執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出言以「幹你娘機掰你是在看什麼」之語回懟告
    訴人,然此應僅為衝突過程中附帶傷及告訴人名譽之情形,
    尚非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與持續性
    、反覆性之恣意謾罵有別,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認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此部分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毀損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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