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5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柴○○於案發後尚知悉其所有之太陽眼鏡1副,可能係在捷運○○○○○○站遺失,而至該站詢問站務人員,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陳威志所侵占之太陽眼鏡1副並非不知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係離本人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所侵占之太陽眼鏡1副並非遺失物,而係離本人持有物,已如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太陽眼鏡1副,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侵占之太陽眼鏡1副則經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太陽眼鏡1副業經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19號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於民國114年10月6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為準),在臺中市○○區之臺中捷運○○○○○○站第1月台
候車處,發現柴○○不慎遺留在候車座椅上之雷朋品牌太陽眼
鏡1副(業經尋獲並發還柴○○本人收執),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拿取該太陽眼鏡而
侵占入己,旋並搭乘捷運離去。嗣經柴○○發現上開太陽眼鏡
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涉嫌人搭
乘捷運之悠遊卡刷卡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柴○○於警詢中指述自己遺失之太陽眼鏡遭侵占之情大致
相符,復有臺中捷運遺失物處理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於案發前後刷用悠遊卡乘坐捷運之相關紀錄、警製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等在卷可參。綜上
,足認被告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侵占遺失物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