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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5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介宏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志康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已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羅際人無調解意願,未於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介宏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10號
  被   告 林志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2月6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即家樂福量販店文心店)內,徒
    手竊取冰品區冰櫃中之「Niseko冰淇淋-牛奶」1罐(價值新
    臺幣250元);得手後,旋將上開竊得之物置放在其隨身背
    包內,未至櫃檯結帳,即走出店外,適為該店安全課助理羅
    際人發現而上前攔阻,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扣得上開商品(
    已發還羅際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際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羅際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監視錄
    影光碟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物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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